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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号

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黛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黛薇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卿,公司员工。被告乐黛薇,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乐柏丰(系被告之父亲),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黛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

被告:(1)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79.50元;(2)偿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858.97元及利息523.4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民卿,被告委托代理人乐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属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卫生问题、消防设施问题、水箱维护问题、墙面维护问题,特别是原告退出该小区前数月,问题尤其严重;原告对其中大部分问题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退出该小区,被告所提的问题已不具有实质性的整改意义,原告应酌情减去部分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黛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75.6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乐黛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