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燕。上诉人吴凤林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宝燕健康权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后,吴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吴凤林从事都匀至荔波的旅客运输行业,2013年8月17日07时被告陈宝燕和原告吴凤林在荔波县汽车站内因载客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谩骂;后被告陈宝燕电话通知其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到汽车站后殴打原告吴凤林;事后原告经荔波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肺挫伤,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2590.90元,并停运都匀至荔波客运班次12天(趟)。原审原告吴凤林一审诉称:原告本从事贵州都匀至荔波的客运行业,2013年8月17日早与被告因客源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在无法忍受陈宝燕无理取闹的情况下,便与陈宝燕理论不正当竞争拉旅客之事,陈宝燕自知理亏就打电话约来三个男人,其中之一系被告黄某某,此三男进入车站后不问缘由便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黄某某对原告的殴打行为最为严重,原告对这突发的事件根本无法应对,任由此三人对原告人身进行攻击;荔波汽车站见状后立即报警,荔波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时赶赴现场后被告方才停止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事后经荔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肺挫伤,住院治疗11天,并停运都匀至荔波客运班次12天(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各项费用2840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某某、陈宝燕一审共同辩称:“车辆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发生口角时,原告也有过错,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燕作为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冷静处理纠纷,却指使被告黄某某殴打原告吴凤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被告黄某某是受其母被告陈宝燕的唆使,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唆使人,即本案被告陈宝燕承担;原告吴凤林因载客问题与被告陈宝燕产生争执时,应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而不是与被告陈宝燕相互谩骂,故原告吴凤林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宝燕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吴凤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吴凤林主张的医疗费2590.9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1029.60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4188元/年÷365天×11天)的主张,于法有据,均予支持。另外,原告吴凤林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虽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但该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原告吴凤林的车辆停运,也非被告的能力所及。原告吴凤林车辆停运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出于车辆安全营运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民事诉讼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吴凤林可另寻其他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宝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凤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三千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吴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吴凤林负担215元,被告黄某某、陈宝燕负担4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吴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赔偿金额显失公正。
一、根据都匀客运公司出具的营运收入结算情况,上诉人月营运收入2000元,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停运12天,损失24000元,一审未支持该损失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因此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责任;
三、一审未按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诉讼费用的承担,让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宝燕二审未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殴打上诉人吴凤林致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监护人,被上诉人陈宝燕教唆其子黄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一审认定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吴凤林在与被上诉人陈宝燕因载客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谩骂,从而引发纠纷,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其因伤后未打理客运生意,导致营运车辆停运12天,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否由侵权人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在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诉人从事的行业,认定相应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数额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并支持的具体经济损失,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吴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