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套用牌号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万客来湘菜馆”往涵江区白塘镇“宝瑞欣鞋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24国道路面时即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35.78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建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