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马文彬,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宋发元,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王秀珍,女,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光,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单位宿舍。被告陈健,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张代祯与被告王秀珍、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1月份至5月份起多次从原告处购鞋,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1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秀珍辩称,欠款属实,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陈健承担,被告王秀珍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健辩称,离婚时债务、车贷、银行贷款我已经全部还清,此笔债务我不清楚。现在已经离婚两年多,我不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王秀珍从原告处购鞋,截止2012年5月19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017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王秀珍付原告款2000元,尚欠原告8170元。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陈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王秀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该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时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陈健共同支付原告马文彬货款817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丁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