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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158号

原告刘小丽与被告杨兆平、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金陵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小丽,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杨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58号原告刘小丽,女,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冉,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金陵船厂(以下简称金陵船厂),组织机构代码:13491846-6,住所地在本市燕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葛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平,自然情况同下。被告杨兆平,男,1960年3月31日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丽与被告金陵船厂、杨兆平、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及委托代理人游为根、被告杨兆平、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丽诉称,2012年10月19日18时10分左右,杨兆平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幕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花园路口,因疏忽观察,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导致原告右腿皮肤大面积撕裂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99.5元(原告垫付40332.2元、被告杨兆平垫付9267.3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1320元(22元×60天)、住宿费541元(原告父亲住宿)、交通费、停车费480元(原告垫付458元、被告杨兆平垫付22元)、财产损失1390元(电动车维修费)、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误工费39600元(3300×12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18825÷2×10%×20年)、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陵船厂、杨兆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苏A×××××重型普通货车系金陵船厂所有,由杨兆平承包经营,杨兆平在此事故垫付医疗费9267.3元、交通费22元,合计928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规定来承担。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苏A×××××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该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分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诉请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8时10分,杨兆平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幕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花园路口,因疏忽观察,其所驾车车头将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刘小丽驾驶的F40205“爱玛”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刘小丽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杨兆平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疏忽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小丽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杨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小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脱套伴辗压伤、右趾长伸肌、腓骨长短肌断裂、右比目鱼肌、腓肠肌断裂,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项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丽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金陵船厂系苏A×××××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由杨兆平承包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杨兆平垫付医疗费9267.3元、交通费22元,合计9289.3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审理中,双方针对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停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维修费发票、户口簿资料。被告认可医疗费57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31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不属保险分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抚养人(刘梓陌,2011年12月13日生)生活费18825元(18825÷2×10%×20年),提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600元(3300×12个月)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工资扣发应以银行账单明细为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另被告保险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4600元,不属保险分公司理赔范围,并且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车检不合格,保险分公司在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陵船厂、杨兆平认为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保险分公司应在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车辆年检合格证为证,同意非医保用药4600元由杨兆平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杨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小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金陵船厂系苏A×××××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由杨兆平承包经营,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兆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陵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保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中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年检合格,被告保险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为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医疗费57599.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5170元(住院期间120元×31天+50元×29天),酌定交通费400元(含被告杨兆平垫付2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90元,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2196元(29677元/365×150)。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43309.5元。被告保险分公司与金陵船厂、杨兆平对商业险部分医疗费4600元由杨兆平承担,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及财损项下计840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39.6元(49299.5×80%-4600元),由杨兆平赔偿原告4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丽128849.6元。

二、被告杨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丽4600元,被告金陵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杨兆平垫付原告9289.3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小丽116160.3元,支付被告杨兆平4689.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杨兆平负担;鉴定费2360元由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26元、鉴定费2360元,由杨兆平支付原告813元,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2360元,本院退还原告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飞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李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