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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61号

栗某诉李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栗兴某,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61号原告栗兴某,男,1996年2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法定代理人栗某兵,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栗兴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东段泰和花园小区东街沿街房第7号。代表人吴绍坤,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理、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栗兴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兴某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理、高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705**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仿古街清真水饺园北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栗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栗兴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栗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3181.65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180日,车损经评估为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经查,鲁Q70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原告剩余损失按责任赔偿。

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如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705**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仿古街清真水饺园北侧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栗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栗兴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52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栗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栗兴某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车主;被告李某某系鲁Q705**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栗兴某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040.43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858.78元),其出院医嘱为:对症营养支持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全休一个月,等等。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00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栗兴某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误工损失180日。原告之父栗某兵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新日电动车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300元,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2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新日电动车事故车损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栗兴某系农村居民、在校学生,出生于1996年2月22日,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及补课费3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371322613030022,名称鲁Q8E6**,经营者姓名栗某兵,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郯城县马头镇刘楼村(流动经营),经营范围粮食等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发照日期

二零一三年一月七日”;2、现金缴款单三张计款3000元显示“学员编号高中vip1对1、40元/h,13年7月22日,姓名栗兴某,性别男,校班三中高一、2班”(经办人郯城卓越儿童外语学校在该三张单据上加盖印章)。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181.6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300元、补课费30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8799.65元。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按5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营业执照未年检,无法判断正常营业情况;补课费单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存在补课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营养费过高;补课费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计款7000元、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858.78元共计7858.78元无异议,但其他费用单据系手写,不予认可;医疗费858.78元不在起诉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栗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栗兴某在与被告李某某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某某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栗兴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2:8。原告栗兴某系农村居民、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栗某兵已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一年以上的事实,但考虑该案实际,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数额适当,可以支持;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鉴定、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损伤的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亦可酌情支持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预付款7858.78元的事实,亦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抗辩已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400元、出租车300元等费用,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栗兴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4040.4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50948.43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为鲁Q705**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兴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计款34592元,原告剩余损失计款16365.43元(损失总额50948.43元-交强险赔偿34592元),由被告李某某按80%比例赔偿计款13092.34元,经与被告李某某预付、垫付款7858.78元相折抵后,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233.56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兴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4592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80%比例赔偿原告栗兴某剩余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233.56元(被告李某某预付、垫付款7858.78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栗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