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212号原告陈旖雷,男,住上海市。被告吴秀祥,男,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旖雷为与被告吴秀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旖雷,被告吴秀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旖雷诉称:2013年7月6日3时40分许,在上海市南北高架东侧广中路上匝道处,被告吴秀祥驾驶登记在被告吴秀祥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及案外人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秀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3,310元、停运损失费22,4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吴秀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秀祥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7月6日3时40分许,在上海市南北高架东侧广中路上匝道处,因被告吴秀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被告吴秀祥驾驶登记在被告吴秀祥名下的机动车撞击同车道前车即原告驾驶的沪机动车后,失控再撞击相邻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丙车及右侧护栏墙,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车辆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秀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无责任。2、沪机动车经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338.31元,残值作价28.31元。原告为修理机动车支付修理费3,310元。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EA06**系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车辆修理费3,310元。审理中,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秀祥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车辆修理费3,310元,予以准许。(2)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时间至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及原告举证,酌定为19,200元。综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吴秀祥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旖雷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秀祥应赔付原告陈旖雷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1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9,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40元,由被告吴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