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老商场街一街其经营的“俏宝贝童装”店门前,贩卖淫秽光碟,被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民警当场将217张光碟扣押。经新郑市公安局鉴定,涉案的142本217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乔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且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乔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