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辖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方。
上诉人黄军为与被上诉人杨新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黄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借条并非借款合同,原审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确定管辖错误,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即便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无证据证明款项是从湖州市吴兴区汇出,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州市吴兴区;3、即便依据合同纠纷立案,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款项已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应依据借款合同立案并确定管辖。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出借人杨新方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杨新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被告黄军的身份证件及相关户籍资料显示,被告黄军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黄军上诉称其所在地为辽宁省义县却未能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即便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黄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