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郭桂英,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徐茸,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桂英的儿子)。被告杨呈山,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桂英与被告杨呈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徐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英诉称,2013年10月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呈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梁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梁祝大道与新兴二路交叉口左拐时,与沿梁祝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388.9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88.92元、误工费10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64.13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67.18元。被告杨呈山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呈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梁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梁祝大道与新兴二路交叉口左拐时,与沿梁祝大道由北向南原告郭桂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郭桂英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呈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汝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肺炎症,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6728.9元、门诊费用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桂英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杨呈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388.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9天,计款570元(30元×19天=570元);⑶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9天,计款380元(10元×19天=380元);⑷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6元,计款为1064元(56元×19天=1064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6元,计款为1064元(56元×19天��1064元);⑹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上述⑴至⑹项合计10646.9元。由于被告杨呈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赔偿款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呈山赔偿原告郭桂英损失共计10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杨呈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