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吕开胜。被告董晓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衍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开胜与被告董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开胜,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开胜诉称,2013年7月26日19时20分许,董晓刚驾驶鲁V×××××号轿车回家途中在泰山路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吕开胜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开胜与董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董晓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开胜的损失如下:车损19489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拆检费1948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468元、评估费97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239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21315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款10957.5元,共计129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晓刚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20分许,吕开胜驾驶鲁V×××××号轿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东街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董晓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开胜与董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董晓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开胜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吕开胜驾驶车辆与董晓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开胜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开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其他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为19489元、毒物检验鉴定费为400元、拆检费为1948元、停车费为40元、清障费为468元、评估费为9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毒物检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吕开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9489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拆检费1948元、停车费40元、清障费468元、评估费970元,共计23315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开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1315元,根据原告吕开胜与被告董晓刚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董晓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657.5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开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晓刚赔偿原告吕开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吕开胜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吕开胜负担4元,由被告董晓刚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