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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顾某、翁某诉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顾某某。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顾某某、翁某某诉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作为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金为每月6,108元,租赁期限12年。同日,双方对租赁房屋进行交接。自2011年1月起,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本金合计132,768元。被告对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也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年多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税后租金58,026元(按税前6,108元/月×0.95×10个月计算);2、自2013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190元计);4、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税后租金5,802.6元为本金,均自当月16日始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因双方未约定占有使用费,故不同意支付。希望法院判决免除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座落于松江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1206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6,108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了被告。被告对于2013年2月起的租金尚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曾就2013年1月以及之前的被告欠付的租金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502号、1969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09号。上述案件审理中本院通过调解、判决形式确认了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同时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以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日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税后租金以及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税后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同时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使用费。现原告按照每日190元标准主张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顾某某、翁某某与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翁某某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翁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税后租金58,026元;

四、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翁某某2013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日190元计算);

五、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翁某某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税后租金5,802.6元为本金,均自当月16日始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上海XX**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