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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707号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707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于199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关系还可以,婚后夫妻感情还行,1998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新然,2006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生辉。从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先后在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从事保险推销工作,由于活动范围变广、社会交往变多,被告开始长时间在外不与原告联系,我与被告分居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并未分居。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7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新然,2006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生辉。2009年10月,原告开始在保险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其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并未分居。

原告诉称被告从作保险工作后开始发生矛盾、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王某仅提供在起诉后与被告吵架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杨某并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