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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2号

占剑、占海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占剑,占海兴,郤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剑,曾用名“占建国”,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雅马哈摩托车修理店员工,户籍地为金溪县,现住抚州市高新开发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0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占海兴,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金溪县,现住抚州市。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0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郤海滨,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水电装修工,户籍地为抚州市高新开发区,现住抚州市。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0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剑、郤海滨、占海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剑、郤海滨及其辩护人何军、占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占剑与被告人郤海滨、占海兴时分时合,先后窜至南城县、临川区、崇仁县等地,盗得多辆电动车及摩托车。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占剑与郤海滨窜到南城县人民医院盗窃一辆电动车时,被失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占剑、郤海滨两人窜至抚州市临川区河滨广场,将邹某1停放在河滨广场姐妹童装专卖店旁边的一辆红色五本牌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3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占剑、郤海滨的供述与辩解等。2.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占剑、郤海滨两人驾驶盗窃来的五本牌红色女士摩托车窜至崇仁县巴山镇,在温馨花园1号楼1单元旁的巷子内,将陈某1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占剑、郤海滨的供述与辩解等。3.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占剑、占海兴窜至南城县城,将万某放在建昌镇交通路172号店面内的一辆黑色神州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1.6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收款收据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占剑、占海兴的供述与辩解等。4.2012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占剑、占海兴窜至南城县城,将尧涛停放在药都大道奇龙网吧楼下的一辆黄色台湾东毅牌助力车盗走。之后占剑、占海兴又窜至建昌北大道的长江宾馆将翁某停放在宾馆大厅内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盗走。然后占剑骑黄色的助力车拖着占海兴骑的电动车经过建昌镇杨龙湾往抚州方向逃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31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占剑、占海兴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11162.6元;被告人郤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6210元;被告人占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4952.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占剑在第一次、二次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第三、四次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郤海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占海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占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占海兴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2012年7月26在南城盗窃电动车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尧涛的助力车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郤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郤海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郤海滨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郤海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占剑与被告人郤海滨、占海兴时分时合,先后窜至南城县、临川区、崇仁县等地,盗得多辆电动车及摩托车。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占剑与郤海滨窜到南城县人民医院盗窃一辆电动车时,被失主吴建福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一、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占剑、占海兴骑一辆男式摩托车窜至南城县城,将万某放在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172号店面内的一辆装有蓝色遮阳伞的黑色神州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占剑骑男式摩托车、被告人占海兴骑装有蓝色遮阳伞的电动车经过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往抚州方向逃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1.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12月2日,被害人万某以2720元的价格在南城县慧武电动车商行购买了一辆神州牌电动车。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神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1.6元。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证实:2012年7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其将一辆装有蓝色遮阳伞的黑色神州牌电动车停放在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172号楼下的店面内,在23时20分许,其发现电动车被人偷走了。7月27日,其在观看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卡口的抓拍图像时,指出该卡口于2012年7月26日23时01分抓拍到的图像,其中一人骑的带遮阳伞的电动车即是其被盗的电动车。4.被告人占剑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7月26日,其和父亲占海兴骑摩托车到南城,当晚,他们盗得一辆带有蓝色遮阳伞的黑色电动车,之后其骑摩托车,其父亲骑盗得的带有遮阳伞的电动车一起回了抚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占剑通过辨认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卡口高清抓拍图片证实:2012年7月26日23时1分20秒在杨龙湾卡口高清抓拍的图片上后面骑摩托车的人是其自己,前面骑带有遮阳伞的车的人是其父亲占海兴。5.被告人占海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6日23时1分20秒在杨龙湾卡口高清抓拍的图片中骑男式摩托车的人是其儿子占剑。

二、2012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占剑、占海兴窜至南城县城,将尧涛停放在南城县建昌镇药都大道奇龙网吧楼下的一辆黄色台湾东毅牌助力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占剑、占海兴又窜至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北大道的长江宾馆将翁某停放在宾馆大厅内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占剑骑黄色的助力车拖着被告人占海兴骑的电动车,经过建昌镇杨龙湾往抚州方向逃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2.情况说明证实:尧涛在助力车被盗后,到外地务工,近期无法回来,且其购买的助力车时没有得到发票。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日晚上21时左右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其同事尧涛停放在南城县药都大道奇龙网吧楼下的黄色台湾东毅牌助力车被人偷走。其在观看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卡口的高清图片时辨认出2012年8月2日2时49分的这张图片上的助力车即是尧涛被偷的车辆。4.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保修卡证实:2012年8月2日凌晨,其停放在南城县长江宾馆大厅内的一辆宝蓝色绿风牌电动车被两个人男子抬到外面盗走。之后,其在观看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卡口的高清图片时辨认出2012年8月2日2时49分的这张图片上后面一男子骑的正是自己被偷的电动车。5.被告人占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记录证实:2012年8月1日晚上,其和父亲占海兴一起在南城县城一网吧楼下偷到一辆一辆黄色摩托车;当晚他们还一起将一辆电动车从一家宾馆的大厅内抬出来。之后,其骑黄色摩托车在前,其父亲骑电动车在后,走国道回抚州。由于电动车没有电,他们用一根绑带的一端绑在黄色摩托车的后物架上,另一端绑在电动车车头,用摩托车拉电动车行驶。2013年7月24日,其还辨认出2012年8月2日2时49分在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抓拍卡口抓拍的高清图片中,前面骑黄色助力车的是其自己,后面骑电动车的是其父亲占海兴,两车之间用一根绳子拉着。6.被告人占海兴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记录证实:2012年8月1日晚上,其和占剑在南城县一根宾馆内将一辆电动车偷走,之后占剑骑偷来的摩托车拉着其骑着的电动车从国道回抚州。2013年7月29日,其辨认出2012年8月2日2时49分在南城县建昌镇杨龙湾抓拍卡口抓拍的高清图片中,前面骑的是占剑,后面骑电动车的是其自己,占剑骑车拉着后面的车子行驶。

三、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占剑、郤海滨两人窜至抚州市临川区河滨广场,将邹某1停放在河滨广场姐妹童装专卖店旁边的一辆红色五本牌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占剑、郤海滨驾驶该辆摩托车窜至南城县盗窃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辆摩托车扣押;2013年8月10日,南城县公安局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邹某1。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3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购车凭证证实:2013年7月24日,南城县公安局从占剑、郤海滨处扣押了一辆红色五本女士摩托车,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被害人邹某1提供的购车凭证相吻合。2013年8月10日,南城县公安局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邹某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红色五本牌两轮机动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3.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凌晨,其停放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姐妹童装店旁的一辆红色五本牌女士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占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郤海滨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士摩托车。2013年7月24日,其和郤海滨骑这辆摩托车在南城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5.被告人郤海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一天晚上,其和占剑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一网吧附近盗窃了一辆红色五本牌女士摩托车。2013年7月24日,其和占剑就是骑这辆摩托车到南城盗窃。

四、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占剑、郤海滨两人驾驶盗窃来的五本牌红色女士摩托车窜至崇仁县巴山镇,在崇仁县温馨花园1号楼1单元旁的巷子内,将陈某1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2013年7月24日,南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占剑的租住房内扣押了该辆电动车,7月30日,南城县公安局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据、保修单证实:2013年7月24日,南城县公安局从占剑的租住房内扣押了一辆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车辆信息一致。2013年7月30日,南城县公安局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上,其停放在崇仁县巴山镇温馨花园1号楼1单元旁巷子内,其以3200元购买的小刀牌电动车被人盗走了。4.被告人占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邀郤海滨去崇仁盗窃,并骑在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偷来的红色女士摩托车,载郤海滨到崇仁县城,在一个圆盘附近偷到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之后,其将车骑回抚州放在其家里。5.被告人郤海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占剑邀其去崇仁盗窃,其和占剑便骑在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偷来的摩托车到崇仁县城,并在一个圆盘附近偷到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期间,占剑动手偷,其负责望风,在偷到电动车后,其骑摩托车,占剑骑电动车一起返回抚州,占剑还把这次偷来的电动车放在占剑租住的地方。其他证据:1.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吴建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占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郤海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占剑、郤海滨于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面的楼道内将吴建福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车抬到隔壁单元楼道内,并拆开电动车车头面板,之后被吴建福发现,随后二人被“110”民警抓获。吴建福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占剑出生于1992年9月12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郤海滨出生于1993年7月7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占海兴出生于1968年7月6日,2013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南城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占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郤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占剑纠集被告人郤海滨参与盗窃,并在与被告人郤海滨共同实施的二次盗窃中,积极实施了撬锁、偷盗等行为,在这二次盗窃中系主犯。被告人占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郤海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郤海滨在其参与的二次盗窃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郤海滨在其参与的二次盗窃中进行了望风,在二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郤海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郤海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占海兴辩解称,其未参与2012年7月26日在南城盗窃电动车,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当晚23时01分南城县杨龙湾卡口抓拍的高清图片中,其中一人骑的带遮阳伞的电动车即是其被盗的电动车。被告人占剑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当晚其伙同被告人占海兴在南城县盗得一辆带有蓝色遮阳伞的黑色电动车,之后其骑自己的摩托车、被告人占海兴骑盗来的电动车从南城往抚州的国道返回抚州。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占剑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占海兴参与了该次盗窃,被告人占海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占海兴辩解称,其未参与盗窃尧涛的助力车。经查,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尧涛的助力车是在当晚九点后才停放网吧楼下,与被告人占剑的供述在网吧楼下盗窃摩托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占剑多次供述了被告人占海兴参与了此次盗窃,2012年8月2日2时49分南城县杨龙湾卡口抓拍的高清图片证实了被告人占剑、占海兴各自骑的车即是尧涛的助力车、翁某的电动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占海兴参与了此次盗窃,故被告人占海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占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占海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郤海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占海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郤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尧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