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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22号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联系,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练江路交叉口附近以157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毒品卖给罗某某。公安机关将罗某某当场抓获并将上述毒品查获,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飞龙小区北侧马路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毒品及毒资1570元查获。经鉴定,五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2.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重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应以2.06克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本案贩毒数量应将查获的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计入犯罪数量,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