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87号原告熊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39号4栋,组织机构代码70942742-3。法定代表人何晓秋,该研究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波。被告何晓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晓红与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何晓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波,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龚小平,被告太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7日为本案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晓红诉称,2013年5月29日,何晓秋驾驶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有的渝BD00**奥迪车从长寿区西门向桃源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桃花大道东方之骄斑马线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作出认定,由何晓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212.42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由渝BD00**奥迪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
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何晓秋是我单位董事长,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我单位的车,是履行职务期间;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和护理费要求纳入本案中解决。被告何晓秋未答辩。
被告太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何晓秋驾驶渝BD00**号车沿重庆市长寿区西门向桃源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桃花大道东方之骄小区外的斑马线时,将行人熊晓红撞倒,造成熊晓红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晓秋负全部责任,熊晓红无责任。原告熊晓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实际住院135天。诊断为:1、轻型颅脑伤,2、头皮裂伤,头皮挫裂伤,3、左足小趾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股骨内外侧髁、髁间窝、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上段损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6、左侧髋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右侧膝关节病变,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2、如有头昏、头痛,我科门诊随访,3、膝关节情况骨科门诊随访。医生同时建议休息1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晓红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熊晓红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熊晓红与其妻包会碧因征地农转非后,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渝BD00**号车属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有,何晓秋为该研究院董事长,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该院为渝BD00**号车在被告太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和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2日的护理费2300元,期间雇请护理人员雷现群于2013年5月30日护理原告支付了100元,另支付给雷现群护理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险单、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需要的续医费是同一部位,不能同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晓秋驾驶渝BD00**号车将原告熊晓红撞倒致其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住院13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和护理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其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就在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误工时间可计算住院期间135天和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16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原告熊晓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556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晓秋赔偿。因何晓秋驾驶渝BD00**号车系履行职务期间,其造成他人受伤由其所在单位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渝BD00**号车在太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太保南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支付的医疗费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准许。对其已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其支付给原告23天的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应为1840元,其多支付的费用视为其自愿支付,不予扣减;根据证人雷现群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雷现群的护理期限共计14天,其护理费为1120元。因此,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要求扣减的费用共计4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晓红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436元(其中向原告熊晓红支付80276元,向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31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晓红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820元;
三、由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熊晓红鉴定费13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熊晓红对被告何晓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熊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迳付原告熊晓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安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