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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37号

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XX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程XX与陈某某在静海县团泊镇团泊村陈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程XX将陈某某面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程XX被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程XX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程XX在静海县团泊镇团泊村陈XX家,因向陈XX索要其丢失的手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程XX致陈XX胸外伤,左侧7、8肋骨骨折。陈XX致被告人程XX上颌左侧中切牙、侧切牙、右侧中切牙脱落;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XX、程XX的损伤均为轻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程XX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XX与被害人陈XX达成协议,双方医药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X、陈X、王XX、程一X、周XX、匡XX、程二X、邓XX的证言。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被告人程XX的供述。4、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调解协议、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韩洪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