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19日被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同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透支人民币51645.41元,2009年1月至案发,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娄上村56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金项链3条、金戒指2枚、金手镯1副、长生果和猴子金挂件各1件。其中,14.10克、23.58克金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6058元、101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188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彩香新村1区12幢34号401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2008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某,申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同年7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共计透支人民币51645.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二、盗窃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娄上村56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系被告人亲戚)的金项链3条、金戒指2枚、金手镯1副、长生果和猴子金挂件各1件。其中,14.10克、23.58克金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6058元、101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188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
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3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座落于本市姑苏区彩香新村1区12幢34号401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张。案发后,上述两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张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销货凭证、发票、旧品鉴定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害人吴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申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泸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