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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行终字第2号

沈晏腾与福州市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晏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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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晏腾。

上诉人沈晏腾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向福州市公安局寄送了申请调取户籍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5岁姓沈的男性人数的申请材料,但被多次拒收,表明了福州市公安局不作为的态度;对福州市公安局未履行职责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实体审查,而不是立案审查,一审法院对起诉进行实体审查缺乏事实依据,遂请求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融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并责令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可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递交申请材料未满60日,原审法院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羽

代理

审判员  潘晓慧代理审���员杨贵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