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因没有竞争到赤壁市人民医院太平间丧葬业务,由此对竞争对手舒某某、吕某某怀恨在心。7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要被告人石某甲帮忙约人报复舒某某、吕某某,石某甲表示同意。次日7时许,石某甲又要被告人石某乙约人到赤壁市人民医院帮忙打架。随后,石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江某和“婆子”(身份不详)赶到赤壁市人民医院,寻找吕某某、舒某某时,发现舒某某的丧葬用车停在太平间停车场旁,曾某某便要保安王某某给舒某某打电话,以要其挪车为由将其叫来。被告人石某乙、张某某、江某及“婆子”在被告人曾某某、石某甲的指认下,尾随舒某某上车对舒某某拳打脚踢,其间,张某某持匕首刺了舒某某腰部一下,尔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舒某某左侧胸背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背部皮下气肿,属轻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8日,赤壁市公安局车埠派出所在车埠镇白驹村6组例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形迹可疑,经盘问,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所遂将其移交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赤壁支行西湖办事处门前被蒲圻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0月25日,被告人石某乙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投案自首。12月12日,被告人江某在其母亲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即由曾某某赔偿舒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舒某某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泄愤邀约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江某故意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石某乙、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