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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4号

陈延林与李和生、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延林,李和生,沈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延林。被告李和生。被告沈秀娟。

原告陈延林与被告李和生、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生、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李和生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三分。另外约定被告李和生以其名下浙G×××××奥迪A6作抵押。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和生、沈秀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9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延林向本院提交1、欠条一张证明李和生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提交2、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和生、沈秀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陈延林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延林与被告李和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和生向原告陈延林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有李和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和生、沈秀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延林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和生、沈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和生、沈秀娟归还原告陈延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36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