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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03号

顾甲、刘某某等与顾丙、顾丁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顾甲,刘某某,包某某,顾乙,顾丙,顾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03号原告顾甲。原告刘某某。原告包某某。原告顾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丙。被告顾丁。

原告顾甲、刘某某、包某某、顾乙与被告顾丙、顾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包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佳、被告顾丙、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刘某某、包某某、顾乙诉称,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顾友盛共有子女三人,即原告顾甲、被告顾丙、顾丁,原告顾甲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顾乙。2007年5月17日,由四原告和顾友盛作为共同购房人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顾友盛并未出资,系争房屋未来得及办理产权证,顾友盛于2010年10月13日病逝,顾友盛夫妻生前与原告顾甲一家常年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均由原告顾甲一家照顾,顾友盛生前医疗费、身后丧葬等费用均由原告顾甲垫付,而两被告作为女儿未尽赡养义务。现顾友盛死亡后所留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由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分割遗产时,原告刘某某年老多病,应当多分,原告顾甲多尽了赡养义务,也应多分,两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顾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分担。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四原告按份共有,由四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并判令原告刘某某、顾甲及两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墓地费用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合计56,762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顾丙辩称,其父亲顾友盛生前与母亲有两套房屋,一套是位于XXXXXX的私房,动迁后取得了位于XXXXXXXXXXXXX一套房屋,在2008年时被原告顾甲擅自以81万元低价卖掉,另一套是父亲单位增配的位于XXXXXXX的公房,在2006年动迁后取得了120万元补偿款,故父母在系争房屋中应该有出资,而并非由原告顾甲一家出资。父母系没有办法才与原告顾甲一家居住在一起,且原告顾甲在父母财产中得益最多,两被告未取得父母财产,两被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平等分割,不同意原告顾甲要求多分的意见。而原告刘某某有退休金且有房产份额,两被告也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故也不同意母亲要求多分的意见。另外,父亲生前有财产的,去世后其单位也发放了丧葬费,听母亲说已给了原告顾甲4万元用于父亲丧葬事宜,故原告顾甲垫付相关丧葬费用的意见也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顾甲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顾丁辩称,除同意被告顾丙的答辩意见外,其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按份共有,由其取得房屋折价款。原告顾甲应当将父亲的财产全部公开透明,在财产明确的情况下再进行分割,其也愿意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顾友盛共有子女三人,即原告顾甲、被告顾丙、顾丁,原告顾甲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顾乙。2007年5月17日,由四原告和顾友盛作为共同购房人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由原告顾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购房款546,170元,房屋装修完毕后,四原告和顾友盛于同年10月份开始共同居住,顾友盛于2010年10月13日病逝,生前未留遗嘱。现原、被告为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原告顾甲对两被告提出的两处房屋动迁安置的情况予以确认,在两次动迁过程中,原告顾甲一家三人也系动迁安置人员,2003年第一次动迁获得的房屋已于2008年转让他人,得款81万元,2006年12月第二次动迁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110万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208万元。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户籍资料、丧葬费发票、墓地发票、商品房出售合同、房产信息、动迁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虽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顾甲一人支付,但从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顾友盛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两次取得动迁利益的情况看,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顾友盛应当在系争房屋中有出资,否则也不会作为共同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故原告顾甲提出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顾友盛在系争房屋中未出资的意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按照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为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顾友盛以及原告顾甲一家三人,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系该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因顾友盛已去世,产生遗产继承,在遗产处理前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上述五人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其中属被继承人顾友盛产权份额折合房屋价款为416,000元,该部分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于遗产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顾友盛生前未留遗产,故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四原告按份共有,两被告取得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顾友盛该部分遗产分割,因顾友盛夫妻自2007年10月开始一直与原告顾甲一家共同生活,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原告顾甲一家比两被告对顾友盛夫妻显然照顾较多,且原告刘某某年老多病,需要得到更多的照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刘某某及顾甲予以适当多分,即原告顾甲和刘某某各享有30%份额,两被告各享有20%份额,两被告应得遗产的折价款各为83,200元。对于原告顾甲要求两被告分担56,762元的相关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相反两被告提出的意见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顾甲、刘某某、包某某、顾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顾甲占有30%、原告刘某某占有30%、原告包某某占有20%、原告顾乙占有20%;

二、由原告顾甲、刘某某、包某某、顾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顾丙、顾丁遗产折价款各83,200元;

三、驳回原告顾甲要求两被告分担56,762元相关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9元,减半收取计4,914.5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甲、刘某某、包某某、顾乙负担4,514.50元、由被告顾丙、顾丁各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