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某某区某某服装市场某某摊位,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摊位内收银台上的手机1部。2013年9月11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某某区某某服装市场某某摊位,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在摊位内收银台上的手机1部。2013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服装市场某楼、某街某某号店面,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在摊位内收银台上的三星牌SCH-187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义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