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相全,男。
委托代理人:卢兆霞,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景龙,男。
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县双河镇新建中路87号。
原告刘相全与被告张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修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全及委托代理人卢兆霞,被告张景龙及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全诉称:2013年8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景龙驾驶蒙A×××××号牌自卸车与原告刘相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刘相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7.3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3386.7元、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复印费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86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龙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问题。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提交了莒公交证字(2013)第1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记载:2013年8月20日6时40分许,张景龙驾驶蒙A×××××号牌自卸车与刘相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刘相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栏记载:1、无现场;2、经张景龙的陈述材料反映,其驾驶蒙A×××××号牌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3、经刘相全的陈述材料反映,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工程车撞伤。综上所述,因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刘相全陈述:2013年8月20日6时40分许,刘相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路段处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工程车撞伤。事故发生时碰撞部位是两车的前轮胎相撞后,原告的摩托车又被打到了被告车的油箱上。事故发生地点无交通信号指示灯,发生事故的原、被告行驶的两条道路均系村村通水泥硬化路,没有主次干道之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不让报警,要求私了,现场也让被告破坏了,被告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景龙陈述:2013年8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景龙驾驶蒙A×××××号牌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路段十字路口处,即将通过十字路口时,原告刘相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在被告自卸车的油箱上,致使刘相全受伤。事故发生地点无交通信号指示灯,发生事故的原、被告行驶的两条道路均系村村通水泥硬化路,没有主次干道之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首先抢救伤员,拨打120,被告车系新车,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拨打了120,陪同原告去医院一起检查治疗。被告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鸣笛,并减速通过事故地点,是原告摩托车撞到了被告车的油箱上,并且将被告车辆前轮后挡泥板撞坏。原告刘相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8月20日6时40分许,原告刘相全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景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号牌自卸车在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路段处时相撞。2、在碰撞发生之前,原告刘相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3、被告张景龙与原告刘相全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未察明道路车辆状况、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4、事故发生地点无交通信号指示灯,原、被告行驶道路均系村村通水泥硬化路,没有主次干道之分。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9月6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小腿、右上臂皮肤挫裂伤;2、左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2、3、4、5、6肋骨骨折;4、右手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系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节饮食;2、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5047.7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4日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159.6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支出15207.3元。原告的伤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刘相全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40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3386.7元(37.63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被告张景龙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误工时间、交通费提出异议。原告刘相全治疗期间,被告张景龙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问题。被告张景龙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相关处方证实其合法性。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5207.3元。2、误工费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为9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37.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86.7元(37.63元/天×90天)。3、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系按照同级别护工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由此确认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4、伙食补助费问题。
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由此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据此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由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元。7、鉴定费、复印费问题。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的实际和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系730元,应按7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提供了复印费单据予以证实。由此本院核定原告的鉴定费730元、复印费40元。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刘相全,蒙A×××××号牌自卸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景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ZA20131501000004288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00时至2014年5月3日24时。再查明,被告张景龙主张为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康家村维修部厉军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且厉军亦未出庭作证。另,原告刘相全于2013年9月3日诉前申请对被告张景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予以扣押,本院于当日以(2013)莒民一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车扣押。后被告张景龙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以(2013)莒民一保字第4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景龙驾驶的自卸车与原告刘相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告刘相全与被告张景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均未察明道路车辆状况、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刘相全和被告张景龙共同造成的,两者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看,难以确定两者的责任大小,酌情推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张景龙所有的事故车辆蒙A×××××号牌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因原告刘相全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景龙作为事故车辆蒙A×××××号牌自卸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刘相全的损失。被告张景龙主张的为原告支出维修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托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8.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386.7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张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8.65元{[医疗费5207.3元(15207.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30元+复印费40元]×50%};
三、驳回原告刘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景龙负担。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刘相全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县支公司负担666元,被告张景龙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修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