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板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季某甲,又名季某乙,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甲于1993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季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季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甲于1993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季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季某甲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传国
审 判 员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