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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727号

任渊与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727号原告任渊,男,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多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贤瑜,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任渊与被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伟、宋贤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渊诉称,原告系敦煌市XXX镇XX村X组村民,闲暇时组织民工打零工。2010年4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光明协商,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敦煌市文昌北路供暖、路面恢复的劳务,人工费总价164457.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在被告公司的指挥安排下施工。同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光明又签订一份关于文昌北路、效谷巷道路工程施工、排水管网改造合同,约定按预算人工费总价支付,同时李光明让原告查阅了加盖公司公章的预算表,并给原告提供复印件,二份合同人工费总计6654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0年9月26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原告和李光明核算账务,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光明答应支付原告665469元,另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看工地机械费用4980元、返工费用20000元,以上总计710444元,被告已支付350112.5元,下剩339318.5元,被告公司法人张多成口头承诺近期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2012年冬天,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时,公司背信弃义,不按原合同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因原告所带的民工多次找原告催要工资,迫于无奈,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近26000元收下,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318.5元。被告拒付劳务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1331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人工费。理由为:1、原告提供法庭的两份合同是被告单位为从银行给原告支付人工费,而草拟的提供给银行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真正的合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文昌北路、效谷巷、供热管网人工费明细表》可以明确看出:(1)、对集中供热工程,上报概预算总价1215916.78元,其中人工费预报价175806.39元,而不是原告所称所谓合同中的164457.16元,而后来政府预算审定总价580309.76元,其中人工费为126145.28元。(2)、对效谷巷道路改造工程,上报概预算总价4041954.35元,其中人工费预报价403147.5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文昌北路和效谷巷道路改造工程总价501011.84元(按原告诉状所称“二份合同人工费总计665469元”,减去第一份合同其所称164457.16元推算),而后来政府对效谷巷道路改造工程预算审定总价2286182.45元,其中人工费为229285.16元。(3)、对文昌北路道路排水工程,上报概预算总价510673.24元,其中人工费预报价97864.33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文昌北路和效谷巷道路改造工程总价501011.84元(按原告诉状所称“二份合同人工费总计665469元”,减去第一份合同其所称164457.16元推算),而后来政府对文昌北路排水工程预算审定总价289094元,其中人工费为50383.10元。以上三项人工费合计上报概预算总价676818.22元,而政府预算审定总价405813.54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665469元,也不是原告所称其“看工地机械费用4980元、返工费用40000元”,合计710444元。3、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给原告任渊支付人工费为(1)、2009年4月30日,记账凭证2009年5月31日,凭《借条》1张、《转账支票》1张,任渊借15000元;2、2009年6月2日,记账凭证2009年6月20日,经建行《现金交款单》,“收借款”,任渊归还3710元,第(1)、(2)项总计支付原告任渊11290元;(3)、2010年5月17日,记账凭证2010年5月20日,凭《工薪表》1张、《现金支票》1张,支付任渊人工费9890元;(4)、2010年5月30日,记账凭证2010年6月28日,凭《工薪表》3张、《现金支票》1张,支付任渊人工费57795元;(5)、2010年6月2日,记账凭证2010年6月28日,凭《借条》1张、《现金支票》1张(2010年6月3日),抵支任渊人工费10000元;(6)、2010年6月3日,记账凭证2010年7月30日,凭《工薪表》3张、《现金支票》1张(2010年7月5日),支付任渊人工费84205元;(7)、2010年8月2日,记账凭证2010年8月30日,凭《工薪表》3张、《现金支票》1张,支付任渊人工费81910元;(8)、2010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2010年10月31日,凭《借条》1张、《现金支票》2张,抵支任渊人工费50000元;(9)、2010年12月2日,记账凭证2010年12月2日,凭《工薪表》1张、《现金支票》1张,支付任渊人工费5834元;(10)、2010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2010年12月27日,共支付91218元,其中支付任渊人工费23201元;(11)、2011年1月31日,记账凭证2011年2月26日,凭《借条》1张、《现金支票》1张,抵支任渊人工费20000元(该20000元即文昌北路、效古巷、供热管网人工费明细表中扣除应收款;(12)、2011年1月21日,记账凭证2011年2月28日,凭《借条》1张(邓某某)、《工薪表》2张(郭某某)、《现金支票》2张,共支付100000元,其中支付给任渊人工费21352元;(13)、2012年11月27日,记账凭证2012年11月27日,凭《借条》1张、《转账支票》1张,抵支任渊人工费25961元;(14)、水稳、油料拌合人工费25701.04元未扣除,以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27139.6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8月2日,铺敦煌市宁塞路人行道产生人工费5751元,2009年12月11日安装敦煌市木器厂道牙砖产生人工费7594元,2009年12月1日铺敦煌市祁家桥路打水稳层产生人工费1122元,2011年12月22日维修敦煌市盘旋路石材砖产生人工费800元,友好宾馆门前暖网改造6059.06元,共计21326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40143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水稳、油料拌合人工费25701.04元,减去原告零星干活未支付的21326元等于405813.6元,该数字正好是原告所干工程款的人工费合计项且已领取,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敦煌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3年经改制更名为敦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及项目经理李光明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名称为敦煌市城市集中供热一级管网(支线)土建及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的内容为供暖、排水管网、路面恢复,人工费总价为结算价164457.16元,按工程进度付款。结算办法以预算人工费实施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安排施工。同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文昌北路、效谷巷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为文昌北路、效谷巷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合同内涉及的工程内容;人工费总价按预算人工费总价支付;结算办法以预算人工费实施结算。该两项工程于2010年9月26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经被告及被告施工负责人李光明、敦煌市财政局魏某某核算,文昌北路、效谷巷、供热管网人工费上报概预算总价人工费为676818.22元,预算审定总价人工费为405813.54元。被告于2009年4月30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还借款371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支付任渊人工费989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7795元;2010年6月2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元;2010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4205元;2010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191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834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3201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借被告现金20000元(该20000元为文昌北路、效谷巷、供热管网人工费明细表中备注项栏中预借应收款2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1352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5961元。以上合计,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01438元,水稳、油料拌合人工费25701.04元未扣减,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27139.04元。另原告于2009年8月2日,铺敦煌市宁塞路人行道产生人工费5751元,2009年12月11日安装敦煌市木器厂道牙砖产生人工费7594元,2009年12月1日铺敦煌市祁家桥路打水稳层产生人工费1122元,2011年12月22日维修敦煌市盘旋路石材砖产生人工费800元,友好宾馆门前暖网改造6059.06元,被告给其支付21326.06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人工费405813元,原告已经全部领取。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仍欠其工程款313318.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26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预算书复印件、单位工程费用表、4张领条原件、文昌北路、效谷巷、供热管网人工费明细表,被告提交的2份敦煌市财政局文件、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十三组凭据、敦煌市市政工程公司工日结算计价表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其他人工费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积极履行。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办法以预算人工费实施结算,但没有明确以“上报概预算人工费”还是“预算审定人工费”结算,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均为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工程,该类工程应以政府审定的价格为依据进行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签订2010年4月26日的供暖、排水管网、路面恢复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人工费总价为164457.16元,但原告提交的人工费明细表中上报概预算人工费为175806.39元,相互不一致,并且没有扣除水稳、油料拌合人工费及预借应收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的工程款及零星活费用与预算审定总价人工费合计项吻合,故原告认为两项工程均以上报概预算人工费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本案应以“文昌北路、效谷巷、供热管网人工费明细表”中预算审定总价人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缓交1150元),由原告任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艳红

审 判 员  段旭华

代理

审判员  闫金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