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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43号

刘华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华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莉,男,1981年9月20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玲,被告人刘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在万州区北山大道枇杷坪广场中国农业银行对面巷子,被告人刘华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任xx出售海洛因0.09克,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刘华莉身上搜出6小包海洛因0.4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华莉及任xx身上查获的毒品成份为海洛因。同日,被告人刘华莉接受讯问后逃跑,同年11月15日刘华莉到万州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任xx的证言,被告人刘华莉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称量及封存检材笔录、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3)第113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华莉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