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卢×伙同王×、李×、任×、孙×、孟×、许×、赵×(该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旱河路与田村路交界处西北角附近,以持刀砍、踹等方式,无故对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周×1(男,30岁)、周×2(女,20岁)进行追打,致被害人周×1背部右侧砍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周×2右手背侧虎口处擦伤,左小腿背侧挫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6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卢×伙同孟×、王×、赵×(该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定慧桥阜石路旁的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无故持刀对被害人李×(男,25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右腹部刀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的供述、被害人周×1、周×2、李×的陈述、证人王×、许×、孙×、袁×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衣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