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厂房3栋2楼3202B。 法定代表人武守坤。 委托代理人余翔。 委托代理人田洋。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钟文钦。 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百泽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百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金百泽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105.37元,并支利息(暂定)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深圳金百泽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产品。2013年9月,被告就欠款出具对账明细,确认欠款449105.29元。10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449105.29元,在11月20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对账明细、承诺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4月起,原告深圳金百泽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2013年9月对账明细以及10月25日承诺书均证实被告欠款449105.29元。对于利息,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宣判之日为个1.5月,利息共计3542元(449105.29×6.31%×1.5÷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105.29元,延迟付款利息3542元,以上款项共计45264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深圳市金百泽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