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盈民初字第550号

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盈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拓东路45号世博大厦22层。委托代理人菁晶,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鑫,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则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盈江县太平镇芒允村。被告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盈江县平原镇荣康小区2号。委托代理人吴雄,男,53岁,系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连城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强,男,45岁,系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电力公司)与被告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鑫硅业公司)、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硅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菁晶、林鑫,被告龙腾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雄、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自芒允变电所至两被告处的110KV接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的相应工作,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竣工投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642727.7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告并向两被告送达律师函,两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2727.76元。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龙腾硅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42825.93元,原告也已经开具了收据给我公司,我公司还为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支付了314056.93元的款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2727.76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资质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具备从事相关工程建设的资格。2、《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430万元,该合同经原告与两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两被告均受该合同约束。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回单6份。欲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1272.24元,根据工程结算价格,尚欠642727.76元。4、企业询证函2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42727.76元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龙腾硅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龙腾硅业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清单。欲证明付的工程款,并且多支付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龙腾硅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龙腾硅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龙腾硅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龙腾硅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自芒允变电所至两被告处的110KV接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投入运行。两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42727.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讼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龙腾硅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727.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佳兆鑫硅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恒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727.7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和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被告盈江佳兆鑫硅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雪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