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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30号

程青、余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程某某,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甲,绰号“外胖”,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3年10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3年11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及程某某的辩护人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酒后伙同被告人余某某任意毁损正阳县真阳镇“银河国际”KTV的物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54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前往正阳县真阳镇“银河国际”KTV唱歌,上电梯时与另外一个客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随后被该KTV工作人员拉开。程某某随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将该KTV大厅内摆设的瓷器、红酒及柜台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541元。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3日,本院在对被害人询问过程中,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均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犯罪,且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崔豪辩称被告人程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全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