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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红初字第281号

胡俊乐与张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俊乐,张皖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281号原告胡俊乐,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皖育,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胡俊乐因与被告张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皖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乐诉称:2006年8月15日,被告张皖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俊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屡次推诿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于2011年6月18日前收回借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前连本带利还清,并立下借据一份。可至今被告仍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24200元(按年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皖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皖育向原告胡俊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于2006年8月15日借胡俊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经协商,本人愿在2011年8月15日前将借款还完(利息另算),如到时不还,可诉至法律。借款人张皖育”。到期后,被告张皖育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胡俊乐遂于2013年7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皖育向原告胡俊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当按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现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据载明“利息另算”,说明双方约定该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胡俊乐要求被告张皖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皖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皖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皖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乐借款利息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皖育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审 判 员 :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刘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