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汉龙,董事长。
上诉人董海与被上诉人山东双泉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双泉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董海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商初字第8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董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9月9日,原告山东双泉公司与被告董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系非国家定型的通用产品,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为按照买受人提供的尺寸数量要求加工。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董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董海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在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是生产散热器的厂家,出售的是整套设备,而不是散件组装,请求将案件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双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为其加工欠款所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标的物系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尺寸数量要求加工,符合承揽加工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承揽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
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