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王申振诉被告耿帧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申振,耿帧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王申振,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帧年,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申振诉被告耿帧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振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耿帧年、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申振诉称:2013年11月7日18时,被告耿帧年驾驶豫NEZ0**号小型轿车在商永北路平台杨大庄处,撞住同方向行驶的王申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耿帧年为豫NEZ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帧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得的豫NEZ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帧年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本人驾驶的豫NEZ0**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手续齐全,有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王申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3、被告耿帧年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耿帧年具备驾驶资格,是豫NEZ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商丘京华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期间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的核磁报告单,核磁检查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139.6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5、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413元,支付鉴定费100元;6、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8、原告单位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工资单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933.33元。被告耿帧年、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耿帧年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工资数额超过国家缴费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月工资酌情支持4000元。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18时,被告耿帧年驾驶豫NEZ0**号小型轿车在商永北路平台杨大庄处,撞住同方向行驶的王申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耿帧年为豫NEZ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帧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华医院诊断:脑震荡;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支付医疗费14139.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驾驶的豫NEZ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金鹰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物损失总值为41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商丘市名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帧年驾驶机动车与王申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申振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耿帧年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耿帧年的豫NEZ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耿帧年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39.6元、护理费1176.15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21天)、误工费6800元(4000元/月÷30天×误工5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13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以上合计24378.75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申振损失19089.1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76.15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13元、施救费300元);超交强险部分5289.6元由被告耿帧年赔偿。原告损失超过24378.7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申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耿帧年赔偿原告王申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89.6元;

三、驳回原告王申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耿帧年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绍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