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0927号

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4栋3楼。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世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世华、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项目XXX楼外墙砂岩石材装饰工程,江苏沙家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土建承包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不含脚手架及总包配合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2月24日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但因被告自身资金短缺及土建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等原因,造成原告一直不能正常施工,工期也只能相应顺延,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装饰工程竣工图纸、结算书等全部资料,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8400000元工程款。现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与土建方江苏沙家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建工程也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故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并多次与被告沟通,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也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金额为13180521.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4780521.47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工程优先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521.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丙方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项目XXX楼,工程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外墙砂岩石材装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样板区共八户外墙砂岩分项工程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现场施工协调、移交甲方之前的成品保护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原有建筑成品的保护、配合验收、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开工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天,其中XXX号楼11月26日前完成;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壹仟贰佰万元整,1、固定单价及暂定总价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固定单价不包含脚手架及总包配合费;2、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最终造价经审价部门审定为准;3、甲方按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支付乙方配合费;4、按规定乙方对丙方的分包履行管理和配合,三方协商约定XXX号楼外墙砂岩石装饰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乙丙双方不发生经济往来,另办理的分包合同仅作为报建、验收和备案之用,工程施工和经济结算由甲丙双方负责办理,因丙方违反规定、违章施工导致建设主管部门或项目部对其的处罚由甲方负责代扣转付给乙方;5、该项工程按照外墙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报价,若按石材幕墙设计和施工计价,需增加防火、防雷、防震、幕墙四性试验、钢结构、石材幕墙审图费等相关费用,三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丙方和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结算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甲乙丙三方的具体工作安排及竣工验收标准,并约定了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按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金额计价付款,具体为月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外立面石材料施工通过验收完毕,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三日内付款至完成工作量的97%;工程竣工后,丙方必须在昆山市建设局有关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备案。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推后支付不能超过两个月,并支付工程款额的同期国家商业银行两倍贷款利率支付丙方利息(从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之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2月24日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载明:经协议,XXX楼外墙装饰发包单位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造价1200万元。2012年9月12日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相关工程资料,包括:昆山红枫苑一期XXX楼联排住宅澳砂装饰工程竣工图部分、昆山红枫苑一期XXX楼联排住宅澳砂装饰工程结算书部分、昆山红枫苑一期XXX楼联排住宅澳砂装饰工程签证部分、昆山红枫苑一期XXX楼联排住宅澳砂装饰工程设计变更部分、昆山红枫苑一期XXX楼联排住宅澳砂材料供货结算部分,被告确认收到以上资料。期间,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引起纠纷。2013年11月15日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发包人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为14709276.64元,工程鉴定金额为13180521.47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2746元。另查明: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企业,2013年8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许可证、变更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享有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项目XXX号楼外墙砂岩石材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3180521.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4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780521.47元,原告已经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按照鉴定价格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对该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80521.4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二、确认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云鼎红枫苑联排住宅项目XXX号楼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044元,鉴定费122746元,合计1787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崇海燕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