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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6号

郭文喜与崔久国,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崔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刘富荣,扬州市邗江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润扬广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分两次向我借款,第一次于2010年下半年向我借款30000元,第二次被告崔某某以其子上军校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借款40600元,第二次借款当日,被告崔某某将两次借款合并,出具了70600元的借条给我,此款我多次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70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崔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借款时就全部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柒万零六百元,借款人:崔某某。”另查明: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资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借款70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7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崔某某、王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 洋

代理

审判员  杨宽永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