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3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定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石狮市子芳路新国泰酒店十楼1013房间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共同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2013年8月24日起,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赵某某、柯某某的同意,雇佣被告人龚某某、程某在该赌场向参赌人员以日5%的高额利息提供借款用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27日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9280元,并抓获六被告人及22名参赌人员。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在该赌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龚某某、程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分别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林某甲、蔡某某、林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李某乙、唐某、陈某丙、高某、李某丙、杨某甲、林某丁、梁某某、郑某、林某戊、王某乙、彭某某、涂某某证言,石狮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款凭证,调查评估报告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区分主从犯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份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柯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且主动预缴全部罚金,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程某均不具备帮教监管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柯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及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并追缴被告人龚某某、程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六百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田建明
代理
审判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