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丹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泉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彭辉,系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于翔,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系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副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绵六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绵*组。代表人姜长胜,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德田,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永春,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周亮,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秦常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科科员。
上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国营宽甸满族自治县泉山林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仲莉宇
代理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