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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79号

王屹与上海裕凯灯具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屹,上海裕凯灯具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79号原告王屹。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上海裕凯灯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则明。委托代理人冉永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赵路。

原告王屹与被告上海裕凯灯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屹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裕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永海、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屹诉称,2013年4月11日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陈水关路路口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裕凯公司的驾驶员冉永海驾驶的沪BLXX**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永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沪BLXX**货车系被告裕凯公司所有;被告裕凯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8,35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7、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8、交通费500元;9、衣物损失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1,968.50元,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的40%由被告裕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裕凯公司全额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裕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冉永海系被告裕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的辩述意见。

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对原告已报销部分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认可按每天10元计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关于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陈水关路路口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裕凯公司的驾驶员冉永海驾驶的沪BLXX**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永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352.5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60元)。2013年9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王屹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冉永海系被告裕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冉永海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裕凯公司系沪BLXX**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裕凯公司的职工冉永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的40%应由被告裕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8,352.5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4天、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8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原告主张200元,数额合理,可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8,352.50元、营养费1,647.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4,316元;其余经济损失即营养费7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32.50元,其中的40%即1,053元应由被告裕凯公司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合理,且被告裕凯公司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此款应由被告裕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04,316元;

二、被告上海裕凯灯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0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计1,269.50元,由原告王屹负担40.50元,由被告上海裕凯灯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