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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号

林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6月3日晚,因朋友温步宝与邹建智发生斗殴受伤一事,伙同温先森、林步平、温金狮、温永福、林文灶、温建拨、温宪镇(均已判刑),温惠生、温国贤、温玉书、陈波(均已另行处理)、温建华、温成志等人,分别乘坐4辆小客车,于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抵达邹建智堂弟邹建仁位于本市肇周路108号的品安煲餐厅,欲与其评理。被告人林某某与温先森、林步平、温金狮、温永福、林文灶、温建拨、温宪镇、温建华、温成志一进入餐厅、不由分说即用店内的啤酒瓶、椅子、菜单、竹制渔网等物品,随意殴打张某某、邹某某、章某某等店内3名服务人员,并砸毁店内部分财物后逃逸。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邹某某构成轻微伤;章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2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邹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据;证人林凤美、温步宝、邹建智、邹建仁、丁勇、陈丽榕、温惠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与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温先森、林步平、温金狮、温永福、林文灶、温建拨、温宪镇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