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3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至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从溆浦一男子手中购进600元海洛因,尔后打成小包子,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其中的0.35克贩卖给谢某某、唐某某,得赃款47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称量、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为,其只贩卖二次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至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花600元先后两次从溆浦一男子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尔后打成小包子,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其中的0.35克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唐某某,得赃款4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对面新商城灯具城的巷子里,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约0.05克),得赃款60元。2、2013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前门处,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约0.05克),得赃款70元。3、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中心市场后门附近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约0.05克),得赃款70元。4、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唐某某给谢某某290元钱要谢某某帮其买4个海洛因包子。后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中心市场后门附近,被告人朱某某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4个���约0.2克),得赃款270元。2013年7月30日13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欲购买3个海洛因包子,双方约定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新商城交易。当二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包子4个,重0.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对面新商城下面的过道中被公安民警抓获;3、辰溪县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手机1869254****与谢某某的手机1879761****在2013年7月26日至7月30日之间有多次联系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辰溪县公安民警徐刚、艾建社依法将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品4包予以扣押的事实;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张家坳派出所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所携海洛因的事实;7、物证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过程中,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外部特征;8、提取、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海洛因予以提取并称量,重0.28克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①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和3号就是7月28日至7月30日在其手中购买海洛因的吸毒人员。2号是唐某某,3号是谢某某;②2013年7月30日,证人谢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2013年7月曾先后三次给其贩卖海洛因的人。6号即被告人朱某某;③2013年7月30日,证人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给��贩卖海洛因的人,11号即被告人朱某某;3号就是和他一起吸毒的谢某某;10、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场景;11、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朱某某所携带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至7月30日,谢某某三次从持有1869254****手机主处购买海洛因0.21克,唐某某购买一次,0.28克的事实;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从一男子手中花290元买了4个海洛因包子的事实;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给谢某某卖了三次海洛因每次各1个包子,给谢某某的朋友卖了一次4个海洛因包子,第二次准备给谢某某朋友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接受讯问时思路清晰,供述自然,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0.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0.28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某某
审 判 员 余某某
人民陪审员 米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