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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洛民初字第0499号

沈岗与王文兵,王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岗,王文兵,王正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沈岗。被告王文兵。被告王正琴。

原告沈岗与被告王文兵、王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岗的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杭高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兵、王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岗诉称,2012年8月2日,王文兵、王正琴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2日前归还,但王文兵、王正琴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文兵、王正琴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文兵、王正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王文兵、王正琴向沈岗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前归还,同日王文兵、王正琴向沈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岗120000元。王文兵、王正琴还将其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书香桃苑15-202房屋抵押给沈岗,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文兵、王正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沈岗催讨不着,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文兵、王正琴结欠沈岗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兵、王正琴承诺在2013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期间王文兵、王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文兵、王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岗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王文兵、王正琴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沈岗预交,王文兵、王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沈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何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