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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9号

被告人林舜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舜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舜建,绰号“建弟”,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舜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23日晚,同案人林锡川(已判决)因与林某彬发生矛盾,遂打电话要同案人陈伟发(已判决)帮忙,陈伟发叫同案人林满侢、林洽煜(均已判决)前去帮林锡川。后林洽煜、林满侢纠集被告人林舜及同案人“老虎”、“阿细”(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澄海区盐鸿镇港头村林某彬家门口附近,持土枪、水管等工具打砸林某彬的汽车(经鉴定,受损汽车工料费价格人民币1800元),并持土枪朝林某彬的汽车开了一枪。2、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同案人林满侢感觉到林某彬家闹事后被林某彬等人抓住感到没面子,又纠集被告人林舜建及同案人“老虎”、“阿细”等人窜至林某彬家门口,用土枪向林某彬家射击四枪,击中大门及房屋墙壁,造成铝合金门2扇受损(经鉴定,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344元),墙砖、马赛克墙、灰墙损坏(无法估值)。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林林舜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舜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满侢、林锡川、陈伟发、林洽煜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彬、李某霞的陈述;证人林某才、林某坤、黄某莲、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舜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舜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舜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焕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柳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