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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1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武某某、宋某某在临城县黑城村村东“饭店八珍鸡店”吃饭。席间范某甲与范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范某乙示意武某某帮忙打范某甲,陈某某见状便与武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击中武某某左眼,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武某某、宋某某在临城县黑城村村东“饭店八珍鸡店”吃饭。席间范某甲与范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范某乙示意武某某帮忙打范某甲,陈某某见状便与武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击中武某某左眼,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临城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武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范某甲、宋某某、范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武某某的伤情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轻伤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信(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撤回控告,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米孟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孔令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