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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09号

张兰与魏东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兰,魏东,魏庆银,杨秀真,苑涛,苑彩侠,苑晓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魏庆银,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审

第三人:杨秀真(苑文田之妻),女,1961年10月6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审

第三人:苑涛(苑文田之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审

第三人:苑彩侠(苑文田之女),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审

第三人:苑晓慧(苑文田之女),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上诉人张兰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张兰的丈夫赵万东与魏庆银、苑文田、魏东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一部合伙经营生意。其中赵万东、魏东各出资12万元分别占有三分之一的股份,魏庆银、苑文田各出资6万元分别占总股份的六分之一,四人共实际出资36万元,另从中国农业银行分期按揭的方式贷款72万元(该贷款本利已经于2011年2月还清),总计以108万元的价格购进挖掘机一台。四人对如何管理挖掘机及盈利分配未作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由赵万东管账,魏东管钱。后赵万东去世,经全体合伙人认可,由张兰继续参与合伙经营。但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账目发生矛盾,不可调和。2011年5月9日,魏东与他人达成挖掘机转让协议,以64万元的价格将合伙所有的挖掘机所有权转让,转让款64万元在魏东处保管。张兰要求按份平分转让款64万元,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张兰的分配意见,故张兰诉至法院要求与其他合伙人按份分割该转让款。魏东辩称合伙期间对外有债务,应当算账除去开支后再行分配,并举证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7月28日、8月28日、10月31日分别向孙万春、赵秀敏、魏庆银借款本金10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认定64万元为合伙积累财产,并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判令魏东返还张兰213333.33元,魏东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维持原判,魏东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张兰对魏东提供的四张借条中的“张兰”字迹不予认可,魏东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4200元,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中的争议事项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惠文鉴(2011)180-1号、皖惠文鉴(2011)1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庆银现金叁万捌千元正、(38000.0元)利息一分借款人张兰魏东苑文田2010年5月18号”的借条中的签名“张兰”与张兰本人的字迹不符,其余借条中的签名“张兰”与张兰本人字迹相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兰对皖惠文鉴(2011)180-1号、皖惠文鉴(2011)1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128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7月28日、8月28日、10月31日分别向赵秀敏、孙万春出具的借条签名样本材料上张兰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用6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赵秀敏向魏东出具收条三张,载明收到魏东还款93753元。经核实,债权人孙万春明确表示虽然欠条上载明借款为25000元,但其本人仅向魏庆银等人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9日收到魏东还款20000元整,还款时未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各自在合伙中所占份额及初始出资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积累的财产享有分配权,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在张兰诉魏东合伙纠纷一案中,对已查明的合伙现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不影响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算及合伙债务的承担。因合伙债务涉及到合伙期间全部收入与支出,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分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魏东在2011年5月9日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为合伙财产的分配诉讼未经审理终结的情形下,未经全体合伙人认可,对外清偿的债务,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合伙债务,其主张已清偿的229666均为合伙债务,应当承担对已偿还债务系合伙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诉前合伙人对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魏东主张合伙期间负债,张兰主张在合伙期间有盈余,双方在诉讼期间也未能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故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但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128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在三张借条上签名为张兰本人书写,其签名的债务在其他合伙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魏东清偿上述债务67331元后,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在合伙债务清算后另行主张。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让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东支付人民币22443.66元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魏东承担600元。张兰承担7354元。宣判后,张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向孙万春、赵秀敏借款为合伙债务明显错误,魏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而且孙万春、赵秀敏向魏东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魏东提供的向孙万春、赵秀敏借款的借条上有张兰的签名,虽然一审张兰对借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借条上签名为张兰所写,因此张兰对于借款是明知并同意的,而且其他合伙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合伙债务,张兰上诉称孙万春、赵秀敏给魏东出具虚假收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关 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廷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