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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心华、赵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赵心华,赵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赵某某,男,回族,2001年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理人赵志涛,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心华,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被告赵中华,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君、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志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赵心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中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赵心华驾驶豫P574**号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商曹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7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P574**号车登记车主系赵中华,该车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44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心华辩称:本人是赵中华的司机,赵中华是豫P574**号车的实际车主,豫P574**号车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中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赵心华是本人的司机,赵中华是豫P574**号车的实际车主,豫P574**号车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中华已向原告垫付医院费19000元,并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

被告国寿保险公司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的侵权之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便判决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答辩人认为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为宜。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豫P574**号货车及驾驶员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数额;6、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为41508.81。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574**号货车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为1300元。被告赵中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押金条一张,证明豫P574**号车在交警部门交押金20000元。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险抄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被告赵心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心华、赵中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中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证明这两个人是单位的经理和副经理,不可能在原告住院142天中全部进行护理。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当支付营养费。对证据6中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因这是发生于原告在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7交通过高,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吻合,应依5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心华、国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中华提交的证据押金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抄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赵心华、赵中华对国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证据3中护理人员证明与证据4中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赵志涛、王玲参与了对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其护理费依法应按照赵志涛、王玲的误工损失计算,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并盖有医院的公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因长征医院条件受限,该费用的发生是在长征医院医生的建议下,到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用,应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赵心华驾驶豫P574**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曹路邓斌口天宇农家超市门口时,将行人赵某某刮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7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诊断为:枕部硬膜血肿、枕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下肢外伤。原告赵某某共住院142天,支付医疗费41508.81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16日定残,鉴定意见:赵某某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赵志涛月平均工资3500元,王玲月平均工资3300元。另查明:豫P574**号车所有人系赵中华,赵心华系赵中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心华驾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赵心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心华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心华系被告赵中华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心华所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赵中华亮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心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确认被告赵中华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中华的豫P574**号车在被告国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508.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142天)、营养费1420元(10元×142天)、两人护理费32186.66元(3500元/月÷30天×142天+3300元/月÷30天×14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2044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7143.47元。故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赵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7143.47元(177143.47元-120000元)由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被告国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177143.47元。被告赵中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国寿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华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赵某某在收到被告国寿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国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143.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28元由被告赵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