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五初字第9号原告董春艳,女。委托代理人伊新,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多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责人秋立宽。委托代理人王冰,系律师。
原告董春艳与被告肖多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艳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肖多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马彦东驾驶辽K1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红菱镇北宏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刮碰,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住院期间被告肖多良垫付现金人民币3500元。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马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24.16元。
被告肖多良辩称,我是肇事车辽K121**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马彦东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当天是给我干活。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500元,原告给我出具的欠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12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超过60周岁,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人民币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10分,在苏家屯区红菱镇北红村,马彦东驾驶辽K121**号客车因躲避其他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609.85元,住院期间被告肖多良垫付现金人民币3500元。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马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121**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肖多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鉴定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电动车收据、电动车照片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马彦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马彦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K12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肖多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付其误工费,但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200元,并经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66元、误工费人民币1131.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8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6726.8元,应扣除被告肖多良垫付的人民币3500元,即人民币332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09.85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10989.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返还被告肖多良垫付的人民币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