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道等建筑材料一批。2013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10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价款8000元。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某某负担。该款陈某某同意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