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鹏。
委托代理人:娄静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家甬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伦。
委托代理人:葛毅怡。
上诉人王春波为与被上诉人赵天鹏、宁波家甬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家甬公司曾委托王春波对宁波市江北区金论商务区包括外围墙、教室房等项目进行翻修,赵天鹏在该外围墙、教室房外搭建了工程所需的脚手架。家甬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向王春波支付了上述脚手架搭建费用13000元。赵天鹏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期间,家甬公司因承租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22号地块经营金论商务区需要,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王春波施工,赵天鹏与王春波、家甬公司均认识,家甬公司让赵天鹏负责搭建脚手架等,因赵天鹏之前帮搭脚手架按照习惯均是搭完收费,靠诚信做人做事,故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赵天鹏从2009年4、5月开始陆续搭建,至2010年2月全部结束,搭建费共计14714元,赵天鹏向家甬公司催讨,然其以与王春波账还未对清为由,互相推诿,拒付赵天鹏的辛苦血汗钱。赵天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家甬公司支付赵天鹏搭建脚手架等费用14714元,并自2010年2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赵天鹏利息损失2942.80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若家甬公司能证明该脚手架的费用已经交给王春波由其代付,则该笔费用由王春波支付。诉讼过程中,赵天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春波支付赵天鹏搭建脚手架费用13000元。王春波在原审中答辩称:是家甬公司让赵天鹏去搭建脚手架,而不是王春波让赵天鹏去的,家甬公司并没有将搭建脚手架的费用给王春波。家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家甬公司委托王春波对部分项目进行翻修,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木工、泥工等都是由王春波请的,而且工程款包括搭架子费已支付给王春波;
二、家甬公司并没有让赵天鹏搭建脚手架;
三、家甬公司的整修工程在2009年9月已经结束,直至2013年2月赵天鹏从来没有向家甬公司催讨过工程款,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赵天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天鹏为王春波所承建的家甬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区金论商务区的部分项目的翻修工程搭建了脚手架,虽然王春波与家甬公司相互推诿脚手架是由对方负责找人搭建,但家甬公司提供了已经将搭建脚手架费用支付给王春波的证据,而王春波也认可该13000元的脚手架搭建费用是赵天鹏搭建脚手架所产生的,故王春波应当将该13000元支付给赵天鹏。王春波提出的家甬公司并没有将搭建脚手架的费用给王春波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赵天鹏要求王春波支付赵天鹏搭建脚手架等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王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天鹏脚手架搭建费用1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王春波负担。王春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家甬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收条并非原件,而是多次复制而成。二审庭审中王春波认可收条系其出具,但架子费13000元没有收到。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天鹏对王春波的诉讼请求。赵天鹏答辩称:收条系王春波出具,故原审从证据角度判决并无不当,但王春波是否收到架子费13000元,赵天鹏也不清楚。家甬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家甬公司曾委托王春波对宁波市江北区金论商务区项目进行翻修,赵天鹏系在该外围墙、教室房外搭建了工程所需脚手架,2011年8月13日,王春波向家甬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半部分载明“今收到宁波家甬租赁有限公司2008年5月开始到2011年2月止总收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正。还欠叁万捌仟元正。”收条下半部分载明“收款架子费壹万叁仟元正工程款全清。”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架子费系家甬公司的工程所产生,但对于家甬公司与赵天鹏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架子费应由家甬公司还是王春波支付给赵天鹏,赵天鹏、王春波与家甬公司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根据王春波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王春波已收取家甬公司支付的架子费13000元,王春波应将该款项支付给赵天鹏。虽然王春波称其向家甬公司出具本案收条后,家甬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架子费13000元,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春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