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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3号

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厚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10日,厚实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签订《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二市政公司将“白龙港南线东段工程SST2.4标段便道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厚实公司施工,劳务报酬总价为综合单价包干3,893,027元(人民币,下同),厚实公司委派聂爱祥为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之后,厚实公司施工完成了系争工程中的1#便道(井),之后便停止施工。2011年11月2日第二市政公司更名为城建公司。2011年12月23日,厚实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下:城建公司(原名第二市政公司)与厚实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系争工程施工便道合同,现厚实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主动提出终止双方合同,并承诺不再承接城建公司后续工程,双方友好协商,就已完工部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1、城建公司同意厚实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主动提出终止双方合同的提议,厚实公司承诺不再承接城建公司后续其他工程;2、双方确认对已完工作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8万元;3、以上结算总价中已包含管理费、税金、人工工资、福利、保险、施工所需物资设备等所有相关费用;4、上述结算总价扣除垫付等费用后为实际支付金额;5、厚实公司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付清其下属工人的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一切费用,如因此带来任何的负面影响及损失,均由厚实公司承担;6、厚实公司承诺本结算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原因就工程再次向城建公司等相关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厚实公司收到费用后,双方上述事宜的所有法律纠纷关系到此全部结束;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合同终止正式生效。至今城建公司已向厚实公司付清工程款78万元(其中3,530元系城建公司代厚实公司支付款项)。2013年3月8日,城建公司支付聂爱祥35万元。聂爱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城建公司35万元,系付补偿款。同日,聂爱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自收到城建公司35万元补偿款后,将不再与城建公司有任何的经济纠纷,并承诺至此以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城建公司取得任何费用。原审另查明,聂爱祥原系城建公司的员工,2007年4月聂爱祥与城建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城建公司支付聂爱祥经济补偿金8万元。2012年8月1日,城建公司与聂爱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厚实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与原第二市政公司机械顶管分公司经理办公室约定的《协议》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解除,双方在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解除和终止,双方不再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城建公司一次性支付聂爱祥88万元作为解除补偿。2013年6月,厚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城建公司支付厚实公司待工损失106万元;2、城建公司支付厚实公司待工期间的房租2.8万元;3、城建公司支付厚实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5万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厚实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厚实公司承诺不再承接后续工程,双方确认对已完工工作的最后结算金额为78万元,签订本协议后,厚实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就系争工程再向城建公司等相关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上述协议由厚实公司与城建公司盖章确认,厚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可撤销或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厚实公司称《合同终止协议》仅是对已完工的1#便道停工事宜作出约定,并未对整个工程的停工事宜作出约定。但该辩称明显与《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厚实公司又称,厚实公司与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口头约定过城建公司就系争工程停工事宜赔偿厚实公司141万元,并且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厚实公司支付了其中35万元。对此城建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停工事宜在《合同终止协议》中已约定清楚,之后双方未达成过任何约定,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支付的35万元系基于城建公司与聂爱祥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补偿给聂爱祥个人的,与系争工程和厚实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厚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厚实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有过141万元补偿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城建公司支付给聂爱祥的35万元系城建公司就系争工程补偿给厚实公司的款项。即使该35万元系城建公司就系争工程给予厚实公司的补偿款,聂爱祥也已在收取款项当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该35万元补偿款后,不再与城建公司有任何的经济纠纷,自此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城建公司索取任何费用。由此可见,厚实公司与城建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协议终止,对已完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由城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后续赔偿事宜,厚实公司也已承诺不再向城建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现厚实公司又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待工损失106万元、待工期间的工人住宿房租2.8万元、逾期利益损失55万元,显然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2元,由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厚实公司不服,上诉称,聂爱祥文化水平低,对2011年12月23日的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没有能力辨别,而且当时签约背景特殊,正值年关,农民工讨要工资。当初被上诉人把7个井都包给上诉人做,后来是被上诉人又找了第三方来做,单方要求终止合同,而且这份协议的内容明显不公平,只是涉及了1号井金额,仅仅78万元是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的,有欺骗的性质。上诉人曾经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未能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终止协议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聂爱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的等工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这份协议的内容公平合理,双方都应当遵守。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终止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终止协议中载明,除协议约定的78万元结算款外,上诉人不得就系争工程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78万元,上诉人现又就系争工程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主张,违背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该协议内容不公平,其签约代理人聂爱祥缺乏对协议内容的辨识能力,但聂爱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就系争终止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厚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2元,由上诉人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